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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胜,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盗窃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983216。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梅胜在黄梅县小池镇富奕达厂安装亮化工程时,进入该厂宿舍三楼内,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陶某的宿舍内,将陶某放置在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块天梭牌男士手表及床头柜内的一条带坠的黄金项链盗取,后在小池镇交通街一当铺内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当卖。2017年5月31日,在被害人陶某发现后,被告人梅胜将手表及黄金项链退还被害人,2017年6月9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梭牌手表、带坠的黄金项链市场价格取整为人民币7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胜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1127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帅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梅胜的供述;辩认笔录;梅价认(刑)字(2017)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梅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胜在案发后退还了受害��全部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胜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梅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5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胜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