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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72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合川区。2014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刘平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家中,先后容留李某力、何某强、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7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去至该处,将刘平等人当场查获,搜出吸毒工具7套、甲基苯丙胺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3克。经检测,被告人刘平和李某力、何某强、唐某等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刘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平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具结认罪、认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七套、甲基苯丙胺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在其住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平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刘平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刘平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庞端端书 记 员  刘梦依邓入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