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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玉玲与袁树春、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玲,袁树春,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351号原告:江玉玲,女,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系广东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春,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村前镇。法定代表人:何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139号(汽运城6栋3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玲诉被告袁树春、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树春、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玲诉称:2017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袁树春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从化区江埔街赤草村对出“街口站F5干线77”号电杆处,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袁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截至起诉前,原告已缴纳医疗费190000元。现仍需继续治疗,但原告目前无钱治疗,面临停药无法继续治疗的困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为原告的伤势能继续得到进一步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90000元;二、判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一袁树春、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袁树春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袁树春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己向原告垫付1万元,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将1万元退还我公司。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予以核减。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司除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外,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一、被告二为赣C×××××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为赣C×××××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贵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预交金收据,实际发生金额无从核实,对于实际发生金额,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依法扣减至少20%的非���保用药费。被告袁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袁树春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从化区江埔街赤草村对出“街口站F5干线77”号电杆处,超越前方由江玉玲驾驶的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江玉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袁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玉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袁树春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1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树春系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袁树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的金额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1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190000元(���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发票,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为270211.3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90000元),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且医保是社会保障措施,不能因为社会福利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19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19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树春、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7]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玉玲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1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给原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认定,余下的医疗费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袁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扣减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给原告。被告袁树春、江西江龙集团振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江玉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00元给原告江玉玲。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玉玲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