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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5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王恒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王恒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1民初581号之二原告张明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华(系原告妻兄),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城郊乡。被告王恒卫,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华诉被告王恒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交纳即4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