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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明与被执行人南京晖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明,南京晖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83号申请执行人陶明,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琴、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晖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服装商城4楼409室。法定代表人刘志斌,晖豪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明与被执行人南京晖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陶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晖豪公司出资人张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陶明提交申请称,申请人陶明与被执行人晖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晖豪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发现晖豪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请求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晖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原告陶明与被告晖豪公司、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栖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晖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陶明工程款149075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晖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801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陶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晖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陶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晖豪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经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发起人及公司股东是张某某、谢某、陶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反映:晖豪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90%,已于2003年8月26日汇入晖豪公司设立在南京市商业银行普德支行临时账户(账号08×××38)人民币270万元。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区某某新寓X幢X单元XXX室。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9日,即晖豪公司股东出资人将投资款汇入账户的第二、三天,晖豪公司账号08×××38,由晖豪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现金支票两张,提取现金399998元,用途为差旅费,银行本票两张,金额为2599900元,付款用途为划扣。以上款项合计2999898元。现金支票及银行本票上均盖有晖豪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某印章。晖豪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本院审查认为,晖豪公司设立时,经验资,发起人及股东出资人张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70万元,已于2003年8月26日汇入晖豪公司设在南京市商业银行普德支行设的账户(账号08×××38)。在此之后的二、三天内,同一账户又以现金支票及银行本票的形式以差旅费和划扣的名义提现或转出2999898元。晖豪公司或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项的支出确为晖豪公司业务经营的需要,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晖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经营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变更、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陶明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徐观文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侯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