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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崔春来、耿家军、张良田与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春来,耿家军,张良田,李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9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崔春来,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再审人:耿家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再审人:张良田,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申请人:李卫星,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户籍地湖北省郧县,现住安康市。再审申请人崔春来、耿家军、张良田与被申请人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2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春来、耿家军、张良田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李卫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G151**号客车属其所有。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得知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再审被申请人在处分车辆时并未经公司同意,原审也未通知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卫星提出:陕G151**号客车是其个人购买,只是为了符合国家对客运车辆营运的特殊规定,将个人所有的陕G151**号客车挂靠于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申请再审是为了拖延付款,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交付了车辆,再审申请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春来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陕G151**号车辆行驶证,无法证实交易车辆属被申请人所有。经审查,被申请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次日进行车辆交接时,已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套交予了再审申请人并书写有交接清单;另从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再审申请人内部的班线客车合伙协议载明内容分析可知,再审申请人已明知该车辆挂靠于安康市金州运输集团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再审所称事由不能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效力待定之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有据可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春来、耿家军、张良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明义审判员  石建主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