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有源与罗余庆、李贱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源,罗余庆,李贱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154号原告:周有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余庆,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李贱香,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余庆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源诉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被告罗余庆、李贱香的委托代理人彭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958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利息2431元),二项合计98231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余庆因经销饲料自2015年下半年起拖欠原告货款11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2016年3月12日,被告罗余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2016年底结清。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2月25日支付两笔各1万元,共计2万元,剩余95800元至今未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罗余庆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罗余庆与被告李贱香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贱香应承担清偿债务之责。被告罗余庆辩称:原告诉请95800元欠款属实,但不属货款债务,因此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债务是罗余庆个人债务,李贱香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伙。被告李贱香辩称:对于欠条上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周有源与被告罗余庆以及案外人曾高信、贺东平四人合伙经营饲料,原告周有源投资18万元,案外人曾高信投资9万元、贺东平投资18万元,被告罗余庆未实际投资,合伙经营一年后出现亏损,合伙体解散。经合伙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1158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罗余庆以拖欠货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周有源货款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15800.00元),2016年底结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25日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罗余庆与被告李贱香婚姻关系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周有源与被告罗余庆等人经过合伙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欠款1158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958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不存在,但被告欠条中承诺2016年底结清欠款,应视为对合伙结算欠款于2016年底结清,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24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贱香是被告罗余庆的妻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余庆所欠原告周有源合伙结算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共同偿还原告周有源合伙结算欠款95800元及逾期利息2431元,合计982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财产保全费1002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