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代建之与钟家兴、彭学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之,钟家兴,彭学治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753号原告:代建之,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家兴,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彭学治,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建之与被告钟家兴、彭学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被告钟家兴、彭学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与第一被告钟家兴签订了《冲孔桩劳务协议》,同年7月份左右工程完工并验收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元劳务费,一直拖欠不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违约后应给原告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钟家兴、彭学治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答辩人所指“冲孔桩工程”,答辩人无发包权,被答辩人也无分包权,发包和分包均有其他实际发包方和施工方,该桥梁建设工程系交通局依法招标的重点工程,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二、被答辩人对“冲孔桩”结算价格均有重大误解,被答辩人向施工乙方管理人员申报的“冲孔桩”价格1600元/米结算是错误的,1600元/米是包括“孔桩”的材料款(水泥、钢筋、砂石)和冲填工作,答辩人作为工地施工方管理人员无权给被答辩人按1600元/米结算劳务费。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经结算,被答辩人中途持有施工方管理人员的证明手续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答辩人本身不具有办理结算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也不是直接有权结算的当事人,被答辩人结算主体与施工方签有合同,要阙某某才有权办理结算。因答辩人对“冲孔桩”结算验收是否包括材料成本确实不知情,因此该证明手续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被答辩人承包的“冲孔桩”工程,建设方在验收时发现有几个孔桩没有达到约定深度,建设方现在扣除质保金一直未给付。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代建之与被告钟家兴签订冲孔桩劳务协议,双方约定,钟家兴将桑植县汨湖乡碾子堡桥桩基础冲孔桩劳务承包给代建之,计量方式为按实际孔深1600元/每米结算。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现双方的争议是,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彭学治所打欠条复印件,欠条载明共计欠到代建之9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1次付款5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点之前支付,余款40000元定于桩基检测无断桩5日内支付。同时在在欠条上注明:第一次5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点之前支付,第二次由代建之与钟老板(钟家兴)具体协商的定好后,我(彭学治)只负责打款(不同意第一次处理方案)。两被告认为已付清工程款,对原告只提供欠条复印件不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代建之要求被告钟家兴、彭学治给付工程欠款,但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仅提供复印件,被告钟家兴、彭学治不予认可。原告代建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代建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建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代建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