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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永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永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306号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世纪城**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徐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永民,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黎永民(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08元及滞纳金1870元,共计3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亲水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服务费1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合法,具有相应资质。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签订规约,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需应约缴纳物业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亲水湾小区5栋2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8.74㎡。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物业基本情况、合同期限,权利和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每平方米1.00元,地下车库每月每个车位4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未缴物业费的5‰/日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1710元(118.74㎡×0.6元/㎡/月×24个月),原告主张物业费1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5‰/日给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收取违约金,因此,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10元(118.74㎡×0.6元/㎡/月×24个月×24%),故对原告主张的1870元违约金本院支持其中的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710元及违约金410元(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人民币2120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凯福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永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