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财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华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青水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华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青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财保117号申请人:北京大兴华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52号院14号楼1层110、111、112、113。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英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北京英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青水,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人北京大兴华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陈青水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青水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镇XXX号地X号X层X单元X号(预售合同号:YXXX532)及坐落于北京市X区XX镇X号地X地块商业、办公及地下车库X层X单元XX号房产(预售合同号YXX882)两套房屋予以保全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夏村镇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青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号地X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X号房产(预售合同号:YXX32)和北京市XX区XX号地X地块商业、办公及地下车库X层X单元X号房产(预售合同号:1XX882),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北京大兴华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杨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