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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水鱼诉被告陈军、赵俊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水鱼,陈军,赵俊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153号原告:关水鱼,男。被告:陈军,男。被告:赵俊丽,女,系被告陈军之妻。原告关水鱼诉被告陈军、赵俊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水鱼、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水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运城市解放北路中心站斜对面开办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又开办了鑫利洁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晋ML1×车辆曾挂靠在二被告开办的××公司名下。2015年5月18日,该车在永通汽车报废公司予以报废,运城市环保局将该报废车辆的国家补贴款18216元汇入二被告开办的××公司账户,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公司领取该补贴款时,被告赵俊丽称已将该款花掉。于是被告赵俊丽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军辩称,被告欠原告18000元属实。被告赵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赵俊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赵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赵俊丽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陈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运城市解放北路中心站斜对面开办了××公司时,原告为所有的晋ML1×车辆挂靠在二被告开办的××公司名下。2015年5月18日,晋ML1×车辆予以报废,运城市环保局将该报废车辆的国家补贴款18216元转入××公司账户,原告向××公司索要补贴款时,被告赵俊丽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晋ML1×车主关水鱼车辆补贴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赵丽运城市××货运有限公司”。另查明,赵丽系被告赵俊丽的小名。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挂靠在二被告经营的××公司名下的晋ML1×车辆报废后,运城市环保局将该车辆补贴款转入××公司账户,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补贴款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补贴款时,被告赵俊丽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庭审中,被告陈军对该欠条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补贴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赵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关水鱼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军、赵俊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宏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人民陪审员 王   引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