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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滨,男,1975年4月7日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滨及其辩护人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滨酒后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楼x号楼x门x楼楼道内,不断敲打xxx室代某某家房门。代某某报警,东城派出所民警刘某带领辅警出警处理该警情的过程中,杨滨对刘某及辅警赵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嘴唇和赵某脚部受伤。在现场,被告人杨滨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刘某、赵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杨滨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滨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滨酒后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楼x号楼x门x楼楼道内,无故敲打xxx室代某某家的房门。公安静海分局东城派出所接代某某电话报警后,派民警刘某带领二辅警出警处理该警情。到达现场后,民警唤醒已昏睡在楼道的杨滨,并对其进行询问,欲将其送回家。杨滨非但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反而对民警刘某和辅警赵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嘴唇和赵某右脚受伤。后杨滨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刘某、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某、代某1、林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滨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滨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审 判 员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