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贺艳明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48号原告:贺艳明,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447L。法定代表人:张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靓,该公司员工。原告贺艳明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兵团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6926元、医疗费50344元、误工费2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47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七分公司从事做饭并附带卫生安全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师范大学幼儿园工地工作,当晚,原告在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刮风,出门看到保温苯板被风刮的满天飞,遂起床与工地另一男工将苯板用砖压住。第二天8时许,原告起床发现苯板全部被风吹走后,就与安全员孙旺、技术员王磊、李慧敏一起捡回苯板,在捡拾苯板的过程中,因几块苯板掉入坑中,原告不慎一脚踩空,致脚踝骨折,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兵团四建辩称,我公司聘用原告在工地上零时做饭,但原告没有在我公司兼职安全员工作,原告捡拾苯板的坑,不是我公司挖的,原告在哪受伤我公司不知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慧敏证言的公证书,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的经过。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叫李慧敏的员工,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因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公司新疆师范大学幼儿园工地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证明李慧敏是否系被告员工,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确认。2、证人孙旺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的经过。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是因为扭伤造成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并没有说因为掉坑里而受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4、住院费发票、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及取内固定共住院三次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以上费用有社保报销部分,说明原告是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住院费支出等情况。5、2017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原告三次住院误工天数。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以上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可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自己造成了损伤,与被告无关,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2015年10月5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师范大学幼儿园工地做饭时,发现工地的苯板等建筑材料被风吹走,即与工地工作人员孙旺、王磊、李慧敏一起捡回苯板,在捡拾苯板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一脚踩空,致脚踝骨折,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个人支出住院费12771.17元,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并逐渐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3、加强营养,避免上呼吸道感染,口腔感染,泌尿系统感染、肠道感染等,若出现以上感染,请及时行抗感染治疗;4、每三天换药1次,预防切口感染;5、避免劳累、外伤,10月后来院复诊,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2016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3日原告住院取内固定,共计住院6天,个人支出住院费1341.50元,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支具固定,术肢免负重,出院后每两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去除内固定及下地负重行走(骨折常规愈合时间为6至8周);2、按指导坚持适度合理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取内固定,共计住院15天,个人支出住院费4017.31元,出院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医嘱:1、按指导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3、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7年5月1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5年10月9日,贺艳明在我院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3月10日行手术取螺钉,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2016年10月12日在我院行左三踝骨折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建议全休2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贺艳明的委托,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艳明左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贺艳明损伤的务工期限为180天。3、贺艳明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天。4、贺艳明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天”,贺艳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鉴于被告否认证人李慧敏是其员工,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新疆师范大学幼儿园工地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事发当日原告在做饭期间为工地捡拾苯板等建筑材料时受伤,并提交了经公证的证人李慧敏的证言,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但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叫李慧敏的工作人员,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位于新疆师范大学幼儿园工地工资发放花名册,以证明被告是否有李慧敏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经公证的证人李慧敏的证言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做饭期间为工地捡拾苯板等建筑材料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虽在工地做饭,但其在做饭期间发现工地苯板被风吹跑,并为工地捡拾苯板,应当认定原告捡拾苯板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并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住院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中,个人支付共计为18129.98元,故原告的住院费损失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3天计算为5160元(43天×12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对原告损伤需护理的证明,但原告的损伤为踝骨骨折,其行动不便需护理是事实,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本院根据该护理期限及2016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62.20元(56345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虽已领取退休金,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即原告退休后在外兼职,原告受伤后必然导致兼职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兼职收入状况等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并参照2016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全休天数为118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合计为16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853.55元(56345元/年÷365天×161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参照2016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360.20元(34089元/年×18年×10%)。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126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艳明损失121265.93元;二、驳回原告贺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