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与被告李大鹏、李如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李大鹏,李如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37号原告白玉,男。委托代理人李杰,女。被告李大鹏,男。被告李如凤,女。原告白玉与被告李大鹏、李如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房租押金、保证金16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李大鹏承包新卧龙酒店时把一楼快餐店做面条摊位窗口租给原告做生意用。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租一年交房租押金3000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到一年期满做生意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交的质量保证金原数额退还原告。如下一年继续承包,续交下一年的房租押金和保证金。该店工作人员李如凤于2015年7月1日收取原告房租押金30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投入8万元开始营业,经营至2015年腊月回家过春节。2016年2月15日,原告到承包的快餐店营业时,被告李大鹏以要装修快餐店为由把原告开店的东西全部清除后收回原告承租的摊位不让原告开店经营。原告经营时间才七个月,交的是一年租金,尚有五个月时间没有经营使用所租摊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押金125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16000.00元。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收条两张、(2016)冀0828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大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5月份,后勤部经理吴凤敏和我介绍说白玉要在卧龙快餐店租摊位卖抻面,我当时答应让白玉到我办公室见面协商。我与白玉协商约定内容是:自2015年5月份到2016年5月份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00元,同时约定食品不能出现质量问题,需交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将来不出现质量问题再退给白玉。我提出的条件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白玉没有签订合同就私下与吴凤敏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中旬开始营业了,没有交房租押金。原告到2015年9月10日才交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经营到2015年9月份就不再经营了,吴凤敏说白玉不干了,去丰宁开店了。原告是否交了租金我不知道,原告出具的押金条据李如凤证实是一张写错作废的条子在桌子上被原告拿去。经多次催要,白玉不交房租也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盖章,如果是白玉交了租金也不会写成押金条。原告经营期间经常间断,不存在我方阻碍原告正常经营强行收回摊位的事实。如果我方存在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不会在二年后才主张权利。我方意见是原告经营期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将质量保证金3000.00元退给原告。被告李如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李大鹏承包新卧龙酒店期间,2015年5月份,原告白玉与被告李大鹏协商,白玉租用该酒店快餐店内档口一处卖抻面。当时口头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30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白玉交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将来不出现质量问题再退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部分是否退还租金并无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租赁合同起止时间各执己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房租押金30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00.00元通过被告李如凤交付原告方。被告提供吴凤敏、李如凤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白玉自2015年5月中旬进驻快餐店卖抻面。原告主张2016年2月15日原告到店开业营业时,未能继续营业,同时主张被告李大鹏单方收回原告承租的摊位不让原告开店经营的事实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中旬开始,原告租用被告李大鹏承包经营的新卧龙酒店快餐店内档口一处做生意,双方应该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到店开业营业时,租赁使用被告方房屋摊位九个月,按双方口头约定标准,原告应从房租押金中支付给被告年租金30000.00元的四分之三,被告应返还房租押金的四分之一即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李如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玉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