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687号原告焦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冯某某(小名冯海),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兴办洗衣粉厂,定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每月按3%标准支付利息即9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限期不还则按月增收1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承认就是不兑现,依约止于2017年5月(25个月×900元/月)的利息为22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按约定已超期一年多,二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鉴于其实际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承诺的10%的违约金予以放弃,故此,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2700.00元,应该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二、借款应该由我和冯某某一起偿还,每人偿还15000.00元。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焦某某现金30000.00元,月息3%即900元,限期2016年1月18日归还,逾期按月增收10%的违约金。借款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2700.00元,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发生并实际现金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合认定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共计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0000.00元×2%×25个月=150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700.00元,还应支付12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息共计42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各承担2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