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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伟峰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028号罪犯姚伟峰,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伟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30元。姚伟峰及同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伟峰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4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另查明,该犯于200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属累犯。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伟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