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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官华、李婉茹与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华,李婉茹,张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华,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国信公证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莉,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官华、李婉茹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778��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华、李婉茹上诉称,原裁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存在不妥。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盐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又双���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张晓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晓莉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故张晓莉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