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祥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祥成,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祥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祥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祥成在宜昌市火车东站公汽站,趁被害人周某准备乘坐37路公汽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盗得白色贝尔丰牌BFT19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祥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祥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胡兆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