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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世鸿、李海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鸿,李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吴世鸿,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宣县。被执行人李海玲,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吴世鸿与被执行人李海玲民间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海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世鸿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海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海玲银行、车辆、房产、地产信息,经查,李海玲有工资性收入,在(2017)桂1323执56号案中,已按月扣划其工资性收入,在本案中不宜再进行扣划。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李海玲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世鸿借款本金4000元,本��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吴世鸿,申请执行人吴世鸿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吴世鸿,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7)桂1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文军审 判 员  雷德科代理审判员  陶玉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俊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