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鞠贵元、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贵元,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鞠贵元,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青神县城南农贸市场一环路南段***号。经营者:张明武,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鞠贵元因与被申请人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贵元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确定之日,被申请人尚未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所依据的证言,其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供货单没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供货单上几位证人的签字未查明真实性,且其签字有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现有证据可以明确表明双方交易习惯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未对其相反的主张提供证据。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鞠贵荣为第三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鞠贵元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关系成立及本案当事人;货款金额。关于买卖关系成立及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鞠贵元从李天强处租赁了青神县玖玖玖麻辣烫所处的房屋并从该店原经营者谢鹏飞处受让该店,同年5月经工商注册登记该店的经营者也是鞠贵元。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该店的三位员工证明该店的老板为鞠贵元。虽然三证人均陈述是鞠贵容叫去上班并在鞠贵容处领取工资,但证人同时证明鞠贵容是在店内负责管理,鞠贵元才是老板。本案诉讼中鞠贵元也未举证证明鞠贵容才是青神县玖玖玖麻辣烫的实际经营者。故鞠贵元关于其接手该店后并未实际营业,没有与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将货送到青神县玖玖玖自助麻辣烫并由该店员工签收,因此与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青神县玖玖玖麻辣烫,作为该店老板和登记的经营者的鞠贵元应当对该店对外差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鞠贵容只是该店的管理者,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未同意追加鞠贵容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青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青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登记表以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在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的销售单上签字的XX、余群芬、万群、周军、鞠七(鞠贵平)、毛建英、鞠桂容(鞠老六)、梁秀等人均是该麻辣烫店的工作人员,且三证人均证明虽然有的单据上写明“未付”有的未写,但收货时未付款。根据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提交的52份销售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38142.26元,鞠贵元主张欠款金额并非此金额,应由鞠贵元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情况。在鞠贵元未举证证明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应按青神县九方冷冻食品店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售金额认定尚欠货款。鞠贵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鞠贵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贵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