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551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551号原告: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街225号。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山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吴勤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治,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光,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萍、被告奥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治、薛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奥美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公交公司的200辆公交车身发布商业广告经营权,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转让价款总额为2520万元,每年转让价款为840万元,奥美公司应于2014年-2016年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期的全部广告经营权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拖欠款项,公交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奥美公司支付广告位转让款6933700元及违约金693370元;2、奥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公交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奥美公司支付广告位转让款60777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基数为6077700元,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告奥美公司辩称:奥美公司认可转让款6077700元尚未支付,奥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拒付该款的理由是公交公司存在以下行为:1、公交公司经常存在不能按时、保量提供200辆公交车的情形;2、公交公司因车辆强制报废而未及时提供其他车辆供奥美公司替换、使用;3、公交公司更改公交线路。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未达到每日200辆车辆而产生的转让款及因车辆强制报废而造成的广告制作费损失。奥美公司因全国经济形势不好,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转让价款可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奥美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得公交公司转让公交车车身商业广告位置经营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公交车车身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奥美公司发布商业广告的车辆为200辆;经营权转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转让价款总额为2520万元,每年转让价款为840万元,奥美公司应于2014年-2016年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期的全部广告经营权转让价款;公交公司有权对合同内的车辆及线路进行调整,奥美公司应无条件接受,若合同项下某条线路车辆发生变化,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合同转让款将按实际车辆数和时间计算;奥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逾期未付清,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支付了2014、2015年度转让款各840万元及2016年度转让款2322300元(包含了756000元的保证金),至今结欠转让款6077700元。上述款项经公交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公交车车身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车身广告到期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奥美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车身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奥美公司结欠公交公司转让款60777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奥美公司抗辩公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要求扣减相应转让款、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因奥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交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因奥美公司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可以认定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责任。公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转让款6077700元及违约金(以607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0元(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7680元;由江阴市奥美广告礼品有限公司负担57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