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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66马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柱,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7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柱与刘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将宋某停放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其货场的一辆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马柱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吴某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7]81号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柱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柱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银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