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滦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在古冶区合合婚庆打工认识后发展婚外情并同居。同年8月初,王某向王某甲提出结束婚外情关系,后王某甲以同居期间曾花费工资有贷款供王某旅游为由,多次以掐脖子、威胁杀王某家人等手段,向王某索要25000元的分手费。2016年8月6日,王某甲再次威胁王某索要分手费并限期当日19时之前必须给钱,王某被迫答应去古冶区卑家店海子沿村其丈夫三姑父吴某和三姑彭某1家借钱,当日14时许,王某甲开车带王某来到吴某和彭某1家的大棚,吴某和彭某1劝王某甲罢手未果,并拒绝给王某甲钱,后王某甲于当日18时30分许当着吴某和彭某1用仿真手枪顶住王某头部,威胁必须给钱,不给钱就崩了王某,后吴某和彭某1上前抢王某甲手枪,没抢过去,王某甲遂把枪放回其车里,后彭某1报警,王某甲在等待勒索要钱时,被到场的民警抓获并带至派出所。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枪支属于仿真枪,不具有杀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吴某、彭某1、项某、彭某2、戚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物证材料150颗塑料珠弹、400颗钢珠弹、高仿真钢珠手枪;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王某甲vivo手机内容照片;绿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王某脖子伤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手机录音光盘;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资质材料;鉴定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成抢劫罪罪名不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虽然使用了胁迫、要挟等手段,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而是胁迫被害人带其找他人借钱,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欲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高仿真钢珠手枪一支及塑料珠弹150颗、钢珠弹40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