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与翟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翟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343号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经营场所:郾城区沙北辽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经营者:常小露,女,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翟琳丽,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诉被告翟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的经营者常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货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翟琳丽在漯河市××路与××交叉口东大约××米路××九贤庄餐馆,原告主营粮油、调味品。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分批次给原告部分货款,还余1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14000元欠款打成欠条,并称过几天全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称没钱拒不偿还。被告翟琳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营粮油、调味品生意,被告翟琳丽在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进货,并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下余14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16日,翟琳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粮油店¥14000壹万肆仟整九贤庄翟琳丽2015年7月16日”。出具欠条至今,翟琳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4000元欠款,遂酿成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翟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琳丽欠原告14000元货款的事实,有翟琳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琳丽支付欠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支付欠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郾城区沙北常家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翟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