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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明与朱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朱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978号原告:李明,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洪珍,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告李明与被告朱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朱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张秀梅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并拿出其在淮安国际农贸城二期综合商城1A1057室房产证作抵押(后被其拿走)。原告将家中积蓄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当场立了一张10万元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到了约定期限分文未付。当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是搪塞不还。被告朱洪珍辩称,对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认可,等我刑满释放后一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张秀梅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妻子张秀梅借款3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妻子张秀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按约定期限偿还了原告妻子张秀梅借款3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至2016年3月20日前每月还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打会类案件处置中,我大队未对朱洪珍向李明借款一案立案侦查,建议去法院按照民事程序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还款计划一份、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无异议,且对欠原告借款10万元也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洪珍尚欠原告李明借款合计10万元,且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朱洪珍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李明借款。现原告李明主张被告朱洪珍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弭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