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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林汉章、陈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林汉章,陈建同,谢杨辉,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2750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宁德商城A幢。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章,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建同,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杨辉,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敏,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林汉章、陈建同、谢杨辉、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林鼎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