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菊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福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华,徐福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62号原告曹菊华,女。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能,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男。原告曹菊华与被告徐福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菊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徐福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菊华诉称,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福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徐福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徐福能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3.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福能负责赔偿。被告徐福能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车损定损金额确认为4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诉请金额均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2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康新路东50米处,被告徐福能驾驶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福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徐福能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福能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73.2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3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73.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273.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7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由被告徐福能负责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计1,700元,因被告徐福能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菊华8,273.20元;二、被告徐福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菊华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菊华已预交),由被告徐福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