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德宝与被执行人李歧俊、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宝,李歧俊,程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441号申请人:孙德宝,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李歧俊,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程建海,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孙德宝与被执行人李歧俊、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程建海、李歧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德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给付2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建海、李歧俊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两被告负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