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玉汉与潘开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汉,潘开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14号原告:朱玉汉,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溧阳市。被告:潘开练,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原告朱玉汉诉被告潘开练、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玉华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开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潘开练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潘开练提供的户名为“潘晓虹”的银行卡上转入3万元,后因被告忘记该卡密码导致钱无法取出,被告潘开练急需用钱,又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潘开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开练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开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潘开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朱玉汉钱3万借:潘开练2016.4.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开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朱玉汉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开练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开练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复印件、村委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潘开练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开练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开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开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玉汉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潘开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温建美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