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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55号原告邢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1,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张某2为其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张某1、张某2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主张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1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四个月后即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因此,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某2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邢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邢某承担2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