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春华与李植毅、潘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华,李植毅,潘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125号原告:宁春华,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植毅,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居民。被告:潘凤清,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宁春华与被告李植毅、潘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植毅、潘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后另计;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被告李植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于2016年3月1日应原告要求立写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500元,定于2016年8月底还清。另外,从2010年起至2016年2月,被告李植毅雇请原告打工,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将该笔欠款作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立写《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000元,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李植毅未依约还款。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植毅、潘凤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植毅、潘凤清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尚存续。在2010年,被告李植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归还,2016年3月1日,依原告要求,被告李植毅向原告立写《借据》一份并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500元,定于2016年8月底还清。在2010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李植毅雇请原告打工,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并提出将该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暂借用于周转,经原告同意后即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000元,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植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植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植毅、潘凤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植毅、潘凤清共同偿还原告宁春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李植毅、潘凤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凡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