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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焕儿与张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儿,张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839号原告:陈焕儿,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霞,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号。负责人:罗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焕儿与被告张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继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继霞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2821元(不包含被告张继霞已支付的18485.18元住院医疗费用)。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继霞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鼎胜国际酒店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故,后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张继霞为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继霞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18485.18元、门诊439.20元,共计18924.38元,已经在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另外答辩人自己照顾原告10天,雇请人员护理原告用去600元,其他生活用品费5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因根据正规票据予以审核,住院费用18924.38元已经由被告张继霞在答辩人处报销;2、护理期、营养费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3、原告城镇户口,已经59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继霞持“C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鼎胜国际酒店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陈焕儿骑行自行车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张继霞驾车行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力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焕儿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焕儿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焕儿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张继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霞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8485.18元、门诊439.20元,共计18924.38元,已经在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张继霞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雇请护理人员花费600元,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费500元左右,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继霞护理费4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22.6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被告同意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间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8057.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的医嘱,但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151.9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继霞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陈焕儿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张继霞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焕儿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被告张继霞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医疗费用18924.3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原告损失,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9829.34元(误工费8057.34+残疾赔偿金5877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不足部分5022.60元(医疗费222.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营养费18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4851.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继霞承担。因被告张继霞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雇请护理人员花费600元,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费500元左右,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继霞护理费400元,与被告张继霞应承担的鉴定费抵扣后,被告张继霞实际赔偿原告900元(1300-400)。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29.3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2.60元,合计74851.94元;二、被告张继霞赔偿原告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0.50元,由被告张继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先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