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秀兰与被告姜红、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兰,姜红,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906号原告邹秀兰,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仕忠(原告之夫),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聂桥村马场片和家组***号。被告姜红,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长兴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浏阳大道46号威尼斯国际花园G2栋101、102号门面。负责人覃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公司职员。原告邹秀兰与被告姜红、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仕忠,被告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磊、黄斌,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秀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4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姜红是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姜红驾驶的湘**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就湘**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理赔责任。2、在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姜红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13KM+600M路段时,恰有邹秀兰骑行自行车在道路西侧行驶。由于姜红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邹秀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7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秀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秀兰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秀兰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邹秀兰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邹秀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邹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1867.97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500元;3、误工费22831.25元(4566.25元/月×5个月);4、护理费7743元(3871.5元/月×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7、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鉴定费2381.6元;8、单车损失认定300元。以上共计49123.82元另查明:1、姜红驾驶的湘**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险自201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867.97元。3、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扯筒子,按件计算报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红驾车遇非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邹秀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7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秀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英大泰和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秀兰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扯筒子,按件计算报酬,其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71.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认定900元。6、关于单车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单车损失16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原告的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根据其实际情况,单车损失费本院认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单车损失共计49123.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074.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单车损失300元,余款7749.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赔偿5367.97元(7749.57元-鉴定费2381.6元),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赔偿邹秀兰2381.6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负担。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邹秀兰46742.22元,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应赔偿邹秀兰2531.6元(含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应负担的诉讼费150元),因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已经支付邹秀兰11867.97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邹秀兰37405.85元,支付浏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处9336.3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汇至邹秀兰个人帐户上(邹秀兰账户:户名邹秀兰,账户80081030048293148011,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荷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