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6行初21号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组。负责人王永庆,系组长。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负责人房瑞,系旗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1,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不服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王永庆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全称北门外村;合同编号C060XX;承包方姓名王某1;承包土地人口4;住址乌丹乡北门外村六组;承包期限从1999.12.31起至2025.12.31止;承包土地面积6亩1分6厘(其中水浇地4亩5分1厘、旱地1亩6分5厘);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西地、类别水地、面积0.88亩、用途耕地、四至边界东王小军、西王永歧、南渠、北界;地块名称飞机场、类别水地、面积3.63亩、用途耕地、四至边界东东门外、西道、南张立军、北道;地块名称东洼、类别旱地、面积1.65亩、用途耕地、四至边界东王永凡、西王永军、南道、北道。发包方、主管部门登记日期(空)。该证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章处日期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一轮承包时第三人家是三口人,分得三口人的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家是四口人,在飞机场处应该分得四口人的土地,每口人应分0.71亩,西地应该分得0.29亩(每口人),但由于当时西地无地可分,所以第三人新增的一口人的地就在飞机场给了一亩地,这样第三人应该在飞机场分得3.13亩,东洼第三人新增一口人的地0.5亩,所以第三人在东洼应分得2.15亩地,但填土地证的时候写证人不是本组村民,所以将第三人在东洼少写0.5亩,而飞机场地多写0.5亩,飞机场地3.13亩写成3.63亩,东洼地2.15亩写成1.65亩,然而第三人在东洼实际经营2.15亩,第三人多经营0.5亩地,2017年恰恰将飞机场的土地因政府修路而被征用,第三人按土地证上3.63亩土地要求补偿。第三人之行为侵犯了我组全体村民的利益,而且第三人手中的土地证确实存在着错误。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村民户代表签字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黄福的证明、光盘、黄福记载的土地分地底帐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地底帐是真实的,该分地底帐的执笔人是黄福,底帐中明确注明第三人飞机场的3.13亩、东洼的地是2.15亩,与现在第三人经营的实际亩数相符,与第三人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亩数不相符,飞机场地每口人分0.71亩,东洼地每口人分0.55亩,第三人实际经营的飞机场地恰恰多出0.5亩,如果第三人在飞机场处实际经营3.63亩,那么东洼经营应是1.65亩不是2.15亩,但分地底帐中明确表明将飞机场地1.5亩拿出0.5亩加在东洼土地中,第三人实际经营土地与土地证登记的亩数不符,被告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陆某、王某2、张某1、张清海、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颁发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违背相关的规定,既没有统一填写,又没有对填写后复核,对填写错误没及时纠正。陆某的经营权证记载飞机场地是1.5亩,实际分得的飞机场地是2.13亩,实际经营的也是2.13亩。王某2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飞机场地2.48亩,实际分得的是2.84亩,实际经营的也是2.84亩。张某1经营权证记载的东洼地是2.1亩写成2.15亩。张清海经营权证记载的飞机场的地和东洼的地亩数填写与实际经营亩数颠倒。宋某经营权证记载西地的地应该是0.885亩写成0.88亩。在原告小组错填证的不只是第三人一个人,被告颁发的证在同一组出现的错误证明不是被告统一填写的。因原告当庭提出了证人陆某、王某2、张某1、张某2、宋某出庭作证申请,因上述出庭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当庭放弃了上述证人出庭申请。被告辩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X号)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遵循以下程序:1、由发包方与承包农户建立土地承包关系,落实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而后发包方与承包农户根据土地实际承包情况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书;2、发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事项填写登记在土地承包台帐上并将承包合同书一并上报至乡(镇)农经站,由乡(镇)农经站对合同进行审查签证,建立乡(镇)土地承包台帐。在审查台帐与承包合同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和台帐的内容再统一填写翁旗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程序。经查,北门外村民王某1与北门外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翁牛特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书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为6.16亩,共计有三处土地,分别为:西地0.88亩,飞机场3.63亩,东洼1.65亩。《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面积和土地位置一致,故答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的承包基本情况登记、土地承包地块登记、第三人王某1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民委会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翁牛特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王某1的土地承包台帐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王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台帐的记载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第三人述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家系北门外村六组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答辩人家共有五口人,当时只分得了四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二、1999年12月31日,答辩人家以答辩人为户代表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依法获得了四口人6.16亩的承包土地,分别是:西地0.88亩、飞机场3.63亩、东洼1.65亩,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此承包合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颁证程序合法,证中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家一直按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地块和亩数一直经营至涉案地块被征占之前,且无任何异议,所以,原告所称:答辩人家在飞机场地应为3.13亩,在东洼地块应为2.15亩的说法完全是凭空杜撰,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翁牛特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台帐、农民负担监督卡(发证日期2002年10月30日)、农牧民粮食补贴领款证各一份。证明在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家以第三人为户代表,分得了4口人6.16亩的承包土地,分得的地块为西地0.88亩、飞机场3.63亩、东洼1.65亩,分地后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获得了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还获得了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监督卡中记载的地块和面积与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相同,第三人所领取的粮食补贴也是按照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相关地块发放的,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为第三人所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台帐是完全相符的,其发证程序合法、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王某1的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土地承包地块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涉案的经营权证没有由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填写、统一发放,被告只是将盖有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公章的空白经营权证交给北门外村民,是北门外村民填写,该证记载的内容错误,东洼地登记的是1.65亩,而应该是2.15亩,证上少登记了0.5亩,第三人实际经营的也是2.15亩。因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是同一天形成的,承包合同内容和当时小组分地的底帐不一致,因合同所填写的内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内容是一人填写,所以将内容都填写错误。土地承包台帐没有填写的时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样,系同一人填写,和当时分地的底帐、第三人经营的亩数不一致,所以填写内容错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村民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签字的人与第三人是同村民组村民,该证据上面签字的尹广义、王桂芳、王永怀、李香芹、武凤才、韩玉如、王才、王永存、张瑞令、王子文均已去世,除此之外,武凤才的名字在该证据上出现了三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黄福的证明和光盘宣读的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对原始的底帐的真实性仅就有王某1名字的这一页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圆珠笔是原始记载,那么加0.5亩和减0.5亩均为黑色的中性笔所书写,书写的时间和书写人均无法确定,证明土地台帐记载的东洼1.65亩,飞机场3.63亩是和原始分地底帐圆珠笔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发证时所依据的土地台帐和承包合同都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后随意填加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第三人实际耕种的亩数与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地块亩数完全相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发证的时候主管部门统一委托授权村民组填写,原告提供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5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错,分地后村民的土地有互相调换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提供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粮食补贴领款证记载的总亩数和实际分的总亩数是一样的,都是6.16亩,但实际上第三人耕种的土地不是6.16亩,东洼应该经营的是2.15亩,飞机场应该经营的3.13亩,但第三人实际上飞机场经营了3.63亩,东洼又经营2.15亩,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数与实际经营的亩数不一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本身存在已故人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第三人王某1的登记内容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该记载内容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1系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村民,1999年12月31日与发包方翁牛特旗乌丹镇北门外村民委员会(现名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翁牛特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060XX,合同约定甲方(北门外村)将集体所有的耕地6.16亩发包给乙方(王某1)。承包土地上的面积、地点、等级、土地类别:地块名称西地、土地类别水、四至东王永军、西王永岐、南渠、北组界、面积0.88亩;地块名称飞机场、土地类别水、四至东村界、西道、南张立军、北道、面积3.63亩;地块名称东洼、土地类别旱、四至东王永凡、西王永军、南道、北道、面积1.65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盖有发包方和翁牛特旗乌丹镇农经管理站公章。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台帐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第三人陈述该证颁发时间1999年12月31日,原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飞机场的耕地面积多登记了0.5亩,而地块东洼的耕地面积少登记了0.5亩,第三人王某1实际经营东洼地2.15亩,飞机场地3.65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登记的承包地亩数与实际不符,被告颁证错误,未按照规定统一由经管部门填写,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第三人家庭承包地总亩数6.16亩无异议,对登记的地块名称西地耕地亩数无异议,原告庭审时认可第三人王某1在飞机场实际经营耕地亩数3.63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承包土地地块与第三人王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台帐记载的内容一致,且与第三人王某1实际耕种的地块及亩数一致。第三人王某1自1999年12月31日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就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向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王某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并无不当。原告对第三人王某1承包耕地的总亩数无争议,而是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飞机场耕地亩数多写了0.5亩,东洼耕地亩数少些了0.5亩,原告虽提供了由黄福记载的土地底帐,但该证据记载王某1部分存在两种笔迹,且记载第三人王某1土地信息的原始笔迹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台帐、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内容一致,在第三人王某1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对抗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颁证登记内容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请求撤销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1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北门外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凤欣审判员 高艳云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