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淑逑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淑逑,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839号原告:易淑逑,女,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陈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淑逑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逑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张家齐及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淑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49分,原告乘坐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其他症状,并被建议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治愈)以及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干眼病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原告至今仍在家休养。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陪护费共计95105.6元。该两笔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淑逑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椎体压缩变扁、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求,于2017年4月17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2986号判决书中采信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该诉讼中原告未诉请后期医疗费3000元,上述判决书中对后期医疗3000元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后期医疗费3000元亦属于原告人身受损后果,之前未予主张,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请,遂诉至法院。被告巴士公司辩称:本案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交车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岳麓区法院(2017)湘0104民初2986号案审结,本案属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9时49分,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公交车出行,即将到站时,原告在从座位起身走向后门的过程中摔倒。随即,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其他症状,并被建议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79天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以及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干眼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87205.6元医疗费及7900元陪护费,共计95105.6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0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淑逑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椎体压缩变扁、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287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就此次受伤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957.4元(起诉状载明具体赔偿明细为:1、残疾赔偿金187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营养费6000元;4、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2287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87元(共计27297.4元)。该判决已具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完毕判决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湘010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搭乘被告公司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在客运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鉴定后需后期治疗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院(2017)湘0104民初2986号案中诉请的人身赔偿项目明细中并未包括后期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不属重复起诉。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淑逑后期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