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永福与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058号原告:王永福,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相城大道(西公田路北)。法定代表人:单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冯维中、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交运培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冰、凌刚、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福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维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0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9305.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141433.06元,因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87424.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冯维中、冯维中、苏州交运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6时20分左右,冯维中驾驶苏ERO**学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姑苏区江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东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北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江乾路口的原告王永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冯维中与王永福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查明苏ERO**学车辆属于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机动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发时是冯维中在驾驶;冯维中系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在履行我公司职务。我公司愿意在本案中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非医保主张扣除10%。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6时20分,在苏州市××区××路段,冯维中驾驶苏ERO**学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王永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致王永福受伤。事发后,王永福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入住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2015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冯维中与王永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6日,原告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永福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王永福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苏ERO**学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冯维中与王永福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王永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维中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苏州交运培训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现苏州交运培训公司愿意就原告的损失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福亦予以确认,故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虽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80067.54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但提出,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中的40元为车费,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另有130元的下肢夹板费用应当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其中40元为车费,故对于该笔费用计算在交通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原告支出的130元下肢夹板固定费用系医疗需要,应当认定为医疗支出,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800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其主张21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个月营养期的意见,对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50元/天×4个月×30天/月)。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人护理六个月的意见,对护理费认定为18000元(100元/天×6个月×30天/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9305.52元,并原告王永福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退工手续备案表等证据,主张其在事发前系苏州市xxxx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为2679.64元/月,在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向其支付了1450元的基本工资,共计支付了13个月,其后,用人单位在2017年3月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误工费29305.52元(2679.64元/月×18个月-1456元/月×13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679.64元/月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18个月的误工期,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48233.5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后按照1456元/月的标准共向其支付了14个月的工资20384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永福的误工费认定为27849.52元(2679.64元*1848233.52元-1456元*14=27849.5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6137.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614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合计损失79987.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992.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永福104142.04元。因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永福赔偿94142.04元,其中直接向王永福支付74142.04元,返还被告苏州交运培训公司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142.04元,因其已向原告王永福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94142.04元,其中直接向原告王永福支付74142.04元,返还被告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王永福负担151元,被告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