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付琰与被告李鑫、付立波(反诉原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琰,李鑫,付立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86号原告(反诉被告):付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鑫,女。被告(反诉原告):付立波,男。原告(反诉被告)付琰与被告李鑫、付立波(反诉原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被告李鑫、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2014年3月13日所签《和解协议》第一条即“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XX,位于武陵区XXX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在婚生女付琰名下,位于XXX的按揭款及这3套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被执行人付立波承担;被执行人付立波享有XXX2套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李鑫协助原告办理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令被告付立波协助原告办理将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1商变)第X号以及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国用(2001个)字第XXX号的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判令被告付立波承担前述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全部税费;5、由被告李鑫、付立波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付琰与李鑫、付立波分别为母女、父女关系。在李鑫与付立波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李鑫、付立波均一致同意将登记在李鑫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的房屋一套以及登记在付立波名下的于常德市武陵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1商变)第X号以及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国用(2001个)字第XXX号的两套房屋赠与付琰,并就此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李鑫、付立波将协议交付付琰,付琰表示接受赠与。经付琰多次催促,李鑫、付琰拒不配合办理将其名下的相应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付琰名下的手续。故付琰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李鑫答辩称:1、《和解协议》中将三套房屋赠与付琰的情况属实;2、将该三套房屋赠与付琰的原因是对女儿的愧疚,希望赠与的房产能够保障她以后的成长、教育和生活;3、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没有清偿以致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只要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就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付立波辩称并反诉称:1、依法撤销付立波对付琰就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的两套房屋的赠予;2、由付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付立波对付琰的赠与实为夫妻财产分割时附条件的赠与,且尚未实际履行,更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付立波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在反诉中,付琰辩称:涉案赠与合同属于附道德的赠予,付立波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琰与李鑫、付立波分别为母女、父女关系。2014年3月13日在李鑫与付立波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李鑫、付立波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一、除已过户申请执行人李鑫名下的房产外,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XX,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在婚生女付琰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的按揭款及这三套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执行人付立波承担;被执行人付立波享有金钻2套房屋的使用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2012)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档案材料、XXX号、XXX号的房产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号为XXX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鑫与付立波签订《和解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付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法院确认,故李鑫、付立波与付琰之间已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付琰系李鑫与付立波的婚生女,李鑫与付立波离婚时对付琰的赠与行为的目的在于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弥补父母离婚时对子女身心所造成的伤害,并为其今后成长生活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其赠与意思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且付立波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故付立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琰要求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鑫与付立波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和解协议》第一条即“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位于武陵区XXX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在婚生女付琰名下,位于XXX的按揭款及这3套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被执行人付立波承担;被执行人付立波享有金钻2套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李鑫协助付琰办理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付琰名下的手续;三、付立波协助付琰办理将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1商变)第30号以及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提居委会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国用(2001个)字第11997号的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付琰名下的手续;四、付立波承担前述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全部税费;五、驳回付立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0元,反诉费6300元,由李鑫负担6300元,付立波负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棠代理审判员 贺 鸣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