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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易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易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4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株良镇宏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98895055A。法定代表人:罗小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小军,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城北医药公司院内。经营者:邱福林,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国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反诉原告)、被告易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小军、被告(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铁棚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邱福林经工商登记成立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0日,男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的实际经营者易国华与原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至今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多,但是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拖欠原告的铁棚款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拖延不付。被告(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辩称:15000元工程款未付属实,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原告制作的钢结构厂棚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经过维修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且因漏水问题,导致被告财产出现重大损失。被告易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重新维修钢结构工程款5000元(具体金额待价格认定后再行确定);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钢结构工程漏水损害的财产损失暂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将案涉钢结构厂棚搭建工程交由被反诉人定做。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制作的钢结构厂棚中间比边缘更低,雨水蓄积出现渗漏导致反诉人的烤漆房因雨水浸泡线路短路,致使部分财产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结束后,2016年2月6日我们已经进行结算,即被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并打了欠条给我。易国华把店移交给下一个人的时候,就把债务移交了,且在易国华经营期间没有提出问题。被告提供的跨年份的销货清单是连号的,存在作假。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制作安装角铁轻钢结构厂房;总工期2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工程总价约为80000元,单价为145元/平方,按实际制作后以滴水为标准实量尺寸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后,材料进场开工,预付30000元材料款,主体结构完工盖瓦前付2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余下款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如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及时维修等。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盖章和易国华签字,乙方为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盖章和尧小军签字。工程完工后,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厂棚出现漏雨,导致厂棚内的烤漆房线路出现短路,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维修。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向尧小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做铁棚款20000元,2016年8月,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在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的要求下对厂棚结构进行了改造维修,2016年8月5日,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维修后,厂棚内的烤漆房,另行安装了线路使用。合同签订时,易国华系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实际经营者之一,2016年4月易国华将其份额转让给周某。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提供的领条、照片、销货清单、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由原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制作安装角铁轻钢结构厂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人完成定作工作后,定作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2016年2月6日,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应按约定给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易国华系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合同约定的定作厂棚系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所有及使用,易国华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国华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重新维修钢结构工程款5000元(具体金额待价格认定后再确认)及赔偿其因钢结构工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40000元,因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间及保修期后均尽了合理的维修义务,现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再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国华对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要求反诉被告南城县佳乐艺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其厂棚维修款及因厂棚漏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本诉被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反诉原告南城县广益汽车维修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