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峰、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峰,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296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陈叶,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峰、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张峰、被告陈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30万元贷款的利息3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4月份离婚。2015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49万,其中30万元系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出借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故诉讼来院。被告张峰辩称:向原告借款49万元属实,当时因为陈叶经营烘焙店需要资金,就通过其向父亲张建国借钱。原告将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后其立即转给了陈叶,其只是经手人,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也没有参与经营烘焙店。因此,该49万元借款应该由陈叶个人归还,与其无关。被告陈叶辩称:该笔资金是原告张建国作为父亲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1月10日其转给陈叶10万元;3、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叶要发工人工资要求张峰筹集9万元;4、最高额个人贷款合同1份及银行交易查询单5张,证明其向银行贷款30万元,银行将贷款分五次发放到其帐户后,其当即转至被告张峰帐户上;5、借条1张,2017年3月1日,被告张峰向其出具了一份49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6页,证明张建国将30万打到其帐户之后,当即全部转到了陈叶帐户上;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叶要其转9万元给她的事实;3、离婚案庭审笔录,证明在离婚诉讼时被告陈叶承认收到了19万元(父亲银行贷款30万元除外);4、两被告通话记录,证明上述的转账系借款并非赠与,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均表示要分担该债务。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峰与陈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峰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叶因为经营烘焙店需要资金多次提出由张峰向其父亲张建国借款。其中有10万元系张建国于2015年1月10日直接汇到陈叶账上;9万元系张建国于2015年8月份现金交付给张峰后转给陈叶;另外30万元系张建国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转到张峰帐户,再由张峰转到陈叶帐户。后因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陈叶于2017年1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峰于2017年3月1日向张建国补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张建国借款49万元,用于烘焙店的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张建国借款4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其中4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另外9万元系现金交付且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均已认可收到,故本院对于被告借款49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叶辩解称该49万元系原告张建国赠与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两被告离婚前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均能反映出该49万元属于夫妻双方的债权,要进行归还,只是对分担的金额存在争议。其次,其中30万元系原告张建国向银行贷款后再支付给被告,举债后再进行高额的赠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于被告陈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进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陈叶共同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张峰、陈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