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景、郑天敏、铁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庭景,郑天敏,铁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45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庭景。被告:郑天敏。系李庭景之妻。被告:铁晓红。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天景、郑天敏、铁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刘梅,被告李天景、郑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天景、郑天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天景、郑天敏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铁晓红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162244,土地证号:常国用(2005)商品房字第74**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庭景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下属丹阳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9.36%,利息按月结算;同日,被告铁晓红因该笔借款向丹阳支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铁晓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陵区东郊乡常德钢材大市场5-6栋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铁晓红与丹阳支行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李庭景为原告出具借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意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李庭景辩称:1,我帮铁晓红的老公高某某打过工,高某某因征信记录不好,多次求我帮他在银行贷款,我碍于情面答应下来。我一分钱、一根烟都没有拿过他的。银行贷款放下来过我的银行卡后,最终被转到高某某儿子的账上;我没有用这笔钱,借款的利息都是铁晓红每月还的;2,银行贷款以及其它所有的费用应该由铁晓红负责偿还。常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证明常德农商银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被抵押商业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李庭景借款及铁晓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3,贷款户利息清单,证明李庭景至2017年5月1日以前应支付利息、罚息6206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常德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该案审理期间,李庭景、郑天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铁晓红因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常德农商银行和李庭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常武农商借字(2014)第102号。约定常德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给李庭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铁晓红提供自有的坐落在武陵区东郊乡常德钢材大市场5—6栋01层109室、5—6栋02层209室共233.23平方米的商业住宅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和常德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房地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国用(2005个)商品房字第74**号。该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31**号、常他项(2014)第3313号]。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李天景签了名;在“关于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的报告”和常德武陵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面谈记录、以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和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诚信承诺书上,李天景和郑天敏均签了名;在《抵押合同》上,铁晓红签了名。常德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7日放款80万元至李天景账户,李天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李天景到期未归还借款,常德农商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7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常德农商银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2017年4月19日,常德农商银行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德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48000元。本院认为,常德武陵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李天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铁晓红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常德农商银行作为常德武陵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铁晓红提供自有商业住宅作为李天景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李天景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常德农商银行关于请求判令李天景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约定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常德农商银行与铁晓红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常德农商银行请求确认其对铁晓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有承诺,即: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常德农商银行要求李天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李庭景、郑天敏系夫妻关系,根据郑天敏在庭审中承认涉及该笔手续的多份签名是自己亲笔签名的陈述,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庭景关于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铁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庭景、郑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计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罚息为6206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铁晓红提供的坐落在武陵区东郊乡常德钢材大市场5—6栋01层109室、5—6栋02层209室的商业住宅(房地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国用(2005个)字第7439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李庭景、郑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庭景、郑天敏、铁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雨静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