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雪竹与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竹,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43号原告:王雪竹,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C座404室。法定代表人:叶江南,公司经理。原告王雪竹与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久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久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自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暂计3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车位租赁费直至返还车位之日止(自2016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暂计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贵阳市××山街××大厦××单元××、××号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前三年房屋租金为每年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租金和20000押金共计75000元,被告于房租到期前10日将下3个月的租金支付原告,35号车位以每年100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1日,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及押金2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支付车位租金10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讨,2017年3月2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被告继续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车位租金3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铭久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A栋1单元24层1号、5号房屋的所有人和A、B栋负2层35号车位的使用权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A栋1单元24层1号、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前三年房屋租金为每年22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个月租金和20000押金共计75000元,乙方于房租到期前10日内将下3个月的租金支付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没有损坏房屋,不拖欠任何费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押金不退还,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9.4拖欠房屋租金达1个月以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须按年度向对方支付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35号车位以每年10000元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车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个月租金55000元和押金20000元。但自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并从同年年6月15日起,拖欠车库租金。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和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协议》、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请,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达1个月以上,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车位租金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70000元。此外,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2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达1个月以上,原告不退还押金,但鉴于双方还就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笔押金应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相应违约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铭久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雪竹与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A栋1单元24层1号、5号房屋及A、B栋负2层35号车位返还原告王雪竹;三、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每年2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雪竹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四、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每年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雪竹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A、B栋负2层35号车位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库租金;五、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雪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原告王雪竹负担700元,被告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