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长龙、邹清彦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龙,邹清彦,姜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176号被执行人:刘长龙,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执行人:邹清彦,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大连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姜维,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高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道服务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刘长龙犯集资诈骗罪,被执行人邹清彦、姜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长龙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邹清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姜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2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27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在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长龙、大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邹清彦、沈阳南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姜维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通知书、告知书及风险提示,三名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长龙、邹清彦、姜维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情况,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刘长龙在中国工商银行双辽市支行民主储蓄所的存款3770.46元;被执行人邹清彦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五四广场支行的存款41.77元、中国工商银行大连牡丹卡管理中心的存款554.34元、大连沙河口建设支行西安路帐号的存款1920元;被执行人姜维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营城子支行的存款4144.76元,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包头汇源支行的存款51.46元、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南路分理处的存款1029.84元,共计人民币11512.63元扣划至法院财政缴款帐号。2017年7月25日在吉林双辽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刘长龙名下车辆,品牌:东风、车牌号码×××,品牌:长安、车牌号码×××,品牌:长安、车牌号码×××;被执行人姜维名下车辆,品牌:飞碟、车牌号码×××,四台车查封期2年,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长龙位于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三间半砖石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00平);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清彦位于大连沙河口区兴工北二街2号4层7号(建筑面积:49.98平,权证号:1998138635),二处房产均有直系亲属居住属共有财产,为保留被执行人亲属的居住权,此房屋不宜处置。现还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长龙、邹清彦、姜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长龙、邹清彦、姜维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刘长龙、邹清彦、姜维在南关岭监狱服刑,不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条件,因此未将其三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因其三人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未对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长龙、邹清彦、姜维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曹洪涛审判员刘军审判员杨东辉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曲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