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伟、王晓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王晓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娜,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借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明》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3条“王建亮与张伟个人无债务纠纷”与《借据》是相互矛盾的。《借据》是被申请人配偶王建亮向潍坊格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张伟”签字,不是申请人所写,该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即使张伟签字为真,也不能仅凭一张收款收据就证明款项已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25万元,系双方对转让股权价值的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权出资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25万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第二条约定转让金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以现金支付,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在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据的客户名称为被申请人,项目名称为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查明,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经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王建亮(被申请人王晓娜的配偶)、申请人张伟,二人认缴出资额各为25万元,实缴出资额各为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配偶王建亮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约定将潍坊格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及格瑞特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归王建亮所有。同日,王建亮为申请人出具10万元《借据》,该《借据》由申请人签字批准,加盖有潍坊格瑞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借据》等证据及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情况,认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申请人将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和《借据》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王建亮应支付申请人两个公司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每个公司5万元。《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25万元转让价款仅是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程序中所提交,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王建亮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就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张伟签字的真伪问题,一审时,申请人对该收据中“张伟”的签字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张伟”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款收据中“张伟”的签名二字与申请人张伟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鲁民审判员 薛居亮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