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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执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召民、吴玉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召民,吴玉生,柯少华,吴东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吴玉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柯少华,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吴玉生的妻子。被执行人:吴东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召民与被执行人吴玉生、柯少华、吴东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召民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吴玉生、柯少华、吴东河分期履行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623执16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国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李朱方二〇一七���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