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0日被解回聊城,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乙,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该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同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乘鲁E×××××车在聊城城区兴华路与卫育路交叉口处等绿灯时,因常某甲向车外吐痰,吐到在左侧车道上正在等红绿灯的杨某驾驶的机动车上,被害人杨某与常某甲理论,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追打被害人杨某,损坏其车玻璃、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损坏财物价值1197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同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济南铁路公安处特勤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二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孙某、董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7)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认定(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