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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明,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住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明于2017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AN17**号小型轿车,由丽景人家小区方向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万通家园小区附近时,与停在路边正在维修的赵某驾驶的吉EAM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刘海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案发后,刘海明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刘海明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海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