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学兵、刘浩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素兰,刘浩,刘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素兰,女,1946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文盲,退休职工,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天创伟业投资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兵,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天创伟业投资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15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6时23分,西局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本市丰台区莲怡园二区9号楼一层有人吸毒、有大型犬。当日7时许,西局派出所民警左某、赵某和两名辅警赶赴现场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民警要求在此居住的刘学兵、刘浩、高某携带身份证回派出所进行尿检,因刘学兵等人的身份证件均不在现场,高某出去拿证件,刘浩让其爷爷奶奶过来送证件。被告人苗素兰(刘浩的奶奶)来到莲怡园二区9号楼一层后,因对举报电话有异议,在谈话过程中情绪激动,辱骂民警左某,并动手打左某,后左某使用警用喷罐制止苗素兰,苗素兰在追打左某的过程中倒地。之后被告人刘浩、刘学兵等人便攻击出警民警与辅警,对出警民警和辅警进行撕扯、殴打并使用电水壶进行威胁,阻碍民警执法,后又拒不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苗素兰在阻拦民警带离刘学兵等人时咬伤一名辅警的腿部。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的阻碍执法行为造成民警左某制服损坏、右前臂、右中指软组织损伤,其中右中指损伤累及近侧指间关节;造成民警赵某颈部、右膝部、右小腿外伤;造成辅警贡某右前臂皮肤擦挫伤;造成辅警武某左膝部皮肤破损伴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民警左某、赵某和辅警贡某、武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损坏制服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80元。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左某、赵某、贡某、刘某1、武某、倪某、高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被损警服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苗素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随案移送的水壶一个予以没收。苗素兰的上诉理由为,其认识到不应与警察发生正面冲突,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苗素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苗素兰能够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苗素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刘浩系初犯,且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浩适用缓刑。刘学兵的上诉理由为,其认识到自己有不当行为,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刘学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学兵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刘学兵被认定为有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如果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苗素兰、刘浩、刘学兵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认罪材料。经本院核实,对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素兰、刘浩、刘学兵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苗素兰、刘浩、刘学兵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鉴于在二审期间,苗素兰、刘浩、刘学兵能够认罪、悔罪,并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苗素兰、刘浩、刘学兵宣告缓刑。苗素兰、刘浩、刘学兵所提上诉理由及苗素兰、刘浩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刘学兵辩护人所提刘学兵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酌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15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随案移送的水壶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15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苗素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素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东审判员 刘克河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