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铜梁区石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安美金、安美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美金,铜梁区石佳建材有限公司,安美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美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区石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韵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5155852Q。法定代表人:高凯发,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美邦,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安美金因与被上诉人铜梁区石佳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美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吴迪,被上诉人铜梁区石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美金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丁乐川即碎石厂的实际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第一次偿还金额为210万元,2015年3月上诉人已依约偿还该笔债务210万元,本案中铜梁围龙镇插旗碎石厂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210万元已于2015年3月上诉人偿还给丁乐川而消灭;二、上诉人从未授权“安美邦”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铜梁围龙镇插旗碎石厂对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且本案是先有债权转让再有债权确认,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对债权进行确认更应得到真正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三、本案中铜梁围龙镇插旗碎石厂与铜梁石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铜梁石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所说与丁乐川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作另案处理;第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我们只是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且知晓上诉人与安美邦在铜梁有很多债务;第三,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告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美金、安美邦给付原告租金2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安美金与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代表人丁乐川,乙方:安美金,代表人:安美邦。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甲乙双方就甲方将自己旗下围龙镇插旗碎石厂租赁给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二、租赁费用、期限及支付方法1、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为300万(叁佰万)一年……2、租赁期限:定三年,不足三年按三年计算……甲方: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代表人丁乐川,法人代表高凯发,乙方:安美金,代表人:安美邦”。2014年4月1日,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与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安美金、安美邦拖欠的租赁费21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被告安美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合计租赁款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前必须付给租赁费80万(捌拾万元整),其余的按月付给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下的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安美邦,2014.4.3”,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归还所欠租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安美金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安美金租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安美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美金支付210万元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美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安美邦是作为安美金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在2014年4月3日安美邦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安美邦自愿承担该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美邦支付210万元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美金、安美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安美金、安美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丁乐川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且上诉人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及到的210万元债权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对还款协议、承诺书以及20万元、159万元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27日刘宁支付给丁乐川的210万元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认为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在质证中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15年1月27日刘宁支付给丁乐川的210万元转账凭证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五份证据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210万元已于2015年3月上诉人偿还给丁乐川而消灭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210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据原件,且该转账凭证的转入方和转出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与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从未授权“安美邦”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铜梁围龙镇插旗碎石厂对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的问题,在上诉人与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安美邦作为代表人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足以信赖安美邦具有代理权限可与之进行租金的结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关于上诉人认为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与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铜梁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铜梁县围龙镇插旗碎石厂现更名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进行了更名,两者为同一主体,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美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安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