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秋春、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秋春,康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秋春,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康伟民,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林秋春与被执行人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林秋春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600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其名下查无房产,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已由本院查封,但暂未能扣押。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秋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靖峰审判员 黄振源审判员 杨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