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齐永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齐永孝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李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光,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孝,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齐永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韩伟光、被上诉人齐永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4日,借款人左凤林在上诉人处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10日还款,由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还款凭证一份和债权催收公告三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23日、2007年5月10日和2009年5月15日、2009年12月7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和2015年3月26日。经庭审被上诉人对2006年5月23日、2007年5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上的贷款人左凤林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9年5月1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左凤林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债务逾期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即(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而导致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永孝辩称,本案原审焦点是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针对左凤林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两年内没有行使担保物权,已经导致抵押权消灭,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5月1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借款人左凤林的签名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上诉人抵押权已经消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齐永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设立在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68平方米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8日,左凤林在被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0日前清偿,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的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桦川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桦房他字第3184号)。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2007年5月10日向借款人左凤林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左凤林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针对左凤林的借款在黑龙江法制报分别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二年,并将因被告的催收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2007年5月10日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导致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在此二年内,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发生,至2009年12月7日借款人自愿还款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后被告再次、多次催收借款并不能改变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抵押物、出具了抵押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义务,但被告在借款人长期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抵押权,并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其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再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事实上无法实现,如不解除设定于抵押物上的担保物权,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妨碍原告对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齐永孝办理解除设立在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桦川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举的2009年5月15日的催收通知书上左凤林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原审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确认该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5月10日原审被告向债务人左凤林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2009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9年5月15日,债务人左凤林对上述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意。而案涉的抵押担保系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的抵押,新的借款合意并不约束原抵押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军审判员 荆献龙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镇 来源:百度搜索“”